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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认定和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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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16:53: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是指向他人提供书号,致使淫秽书刊出版的行为。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书刊出版的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书号,是国家为了对图书出版进行管理而设置的图书出版“许可证”。没有书号就不能出版图书。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号只能由出版机关自己使用。只有在协作出版的情况下,才允许出版机构将书号提供给他人。而协作出版行为国家是有专门规定的,其范围只限于学术著作、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的著作。协作出版的对象也只限于国家科研、教学单位、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能是个人或者其他单位。协作出版的书稿也要经过出版社终审终校。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无论是以协作出版的名义,还是以其他名义向他人提供书号,都是违法的。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书号,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结果。
这里所说的“他人”,主要是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这里所说的“提供”,是指以协作出版、合作出版、自费出版等名义将书号有偿或者无偿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向他人提供书号的行为,并造成淫秽书刊借此书号出版的后果,都可以构成本罪。不论是何种名义、方式向他人提供书号、期刊号,不论其提供的是一个书号还是多个书号,也不论淫秽出版物的出版数量大小,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虽然向他人提供了书号,但该书号未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未造成淫秽书刊已经出版的后果,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接受了出版单位或者工作人员提供的书号后,又将书号转手提供给他人出版淫秽书刊的,也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即行为人在其为他人违规提供书号时,并不知道对方是用于出版淫秽书刊,但对于购买书号的人可能将书号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行为人则是具有过失的。如果明知他人使用书号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的,则应以《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二)认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为他人提供刊号、版号出版淫秽出版物的处理。
《刑法》第363条第2款规定的是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构成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为他人提供(期)刊号,出版淫秽期刊的,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可见,对这里的“书号”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狭义的书号,也包括(期)刊号、版号在内。至于“期刊”“音像制品”均属于出版物,也可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书刊”。
2.划清本罪与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同。前者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即对淫秽书刊的出版结果是不知情的;而后者是出于故意,且出于牟利的目的。如果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向其提供书号刊号的,则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二是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前者中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是“他人”实施的,行为人与其也不构成共犯关系;而后者出版淫秽物品的行为是行为人或者同案犯实施的。
3.构成本罪并不以使用该书号的“他人”构成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为必要条件。
在认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时应注意:构成本罪并不以使用该书号的“他人”构成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为必要条件。实践中,使用该书号的“他人”多为购买书号者,其出版了淫秽书刊,才追究提供书号者的刑事责任。但是,《刑法》并没有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必须以购买书号的人构成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为必要条件。购买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人也可能因为犯罪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但是提供书号者的行为是违法的源头,犯罪情节较重,如向多人提供书号、提供书号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等。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购买者不构成犯罪,但只要购买者利用该书号出版了淫秽书刊,提供书号者就可能构成犯罪。当然,对于购买者出版淫秽书刊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也反映了提供者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的大小。这对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行为人的量刑是有影响的,也是应当在量刑时考虑的。
(三)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刑事责任
具体依照《刑法》第363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36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6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说的“单位”,具体说就是出版社、期刊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指提供书号的决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决策者之外的具体实施者。上述两种人员的范围应当从严掌握,避免扩大打击面。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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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16:54:06 | 显示全部楼层
书名算么,传播黄书书名算传播淫秽信息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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